一.前言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所發佈的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的老人依賴比已突破13%的水準,而所謂的老人依賴比是指六十五歲以上老年人口與十五至六十四歲工作年齡人口之比,此一比例約為聯合國分類標準中「老人國」的百分之七標準的兩倍;事實上,早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台灣地區的六十五歲以上的老年人口便已達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人,佔總人口數的7.02%,亦即早在十年以前,台灣便已正式邁入聯合國所定義的高齡化社會,顯示台灣人口老化的問題十分嚴重。
高齡化社會的來臨主要是與出生率的下降與壽命的延長有關,前者是指台灣人口出生率呈逐漸下降走勢,九十二年便已降為百分之一以下的水準,平均每名育齡婦女一生中的育嬰數為1.3人,比已開發國家的育嬰平均數1.6人還要低,更重要的是在最近的一年(民國九十二年)的新生孩兒中,有一成以上的小孩是大陸及外藉新娘所生;後者則指台灣老人的平均壽命已超過七十五歲,老化指數呈現大幅度上升的情形,而所謂老化指數是指六十五歲以上的人口佔0至十四歲人口之比率,而此一老化指數從民國八十二年的26.4%上升到九十二年的46.0%,平均每7.6名青壯人口就要扶養一位老人,且扶養人口愈來愈少,被扶養人口愈來愈多,此一趨勢反映了台灣人口老化問題的嚴重性,政府亟需對老人的安養問題有所面對與處理。
政府面對人口老化所需解決的問題便是老人的照護與安養問題,台灣雖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但因老人醫療支出佔老人家庭總支出的比例超過五分之一,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是一項龐大的財務負擔,特別是民國八十九年以後,國內的經濟情況不佳,失業問題嚴重,青壯人口的就業者對於經濟的不安全感愈來愈高,在自顧不暇的情況下,年青人對於老人的照護可能有心無力,因此,政府對於老人的安養問題更須即早提出對策,而在現代化的民主國家中,國民年金制度通常是用來解決社會福利問題的重要方式之一,亦是用於解決老人安養問題的重要策略。
台灣在民國八十二年年底的縣市長選舉中,便已提出國民年金制度的福利政策,但至今仍未建立一套完整的國民年金制度,雖然民進黨政府為了實踐二千年總統大選的承諾,而以民國八十九年制定「敬老津貼行條例」,每月發給老人三千元的敬老津貼,但是因為資格限制相對嚴格,因此,僅有約五分之一的老人能享有老人津貼的補助,加上近年來所實施的各項賦稅減免稅措施,使得國內的稅基受到嚴重的侵蝕,導致全國賦稅收入佔GNP的比重降為12.6%,為全世界租稅負擔最低的國家之一,也由於賦稅制度照顧了企業及財團的少數個人,而以大多數人民及經濟的弱勢族群為犧牲的對象,不僅消耗了多數人的權益,而且對於老人的照護亦缺少實質的助益。
事實上,敬老津貼固然是重要的福利政策,亦是對老人的一種照護,但三千元的津貼僅是過渡性的措施,不能解決老人安養的長遠問題,因此,即早建立一套適宜國人的安養制度,有其必要性,而由於國民年金制度是一種強迫性的儲蓄制度,且是針對全體國民為保護的對象,若可順利開辦,則不僅社會上已存的各種社會救助津貼,包括老人津貼,老農津貼等都會逐漸減少,而且政府的財政負擔也會愈來愈輕,因此,國民年金制度的實施不僅重要,而且要儘早實施,以免過多的老人福利拖跨了政府的財政,同時亦攤瘓了國家的經濟。
在世界各主要國家中,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很多,為便於了解各國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內容,比較其實施方式的差異,並了解國民年金制度未來可能變化的趨勢,本節擬分為各國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比較,以及國民年金發展的趨勢等兩個部分來作說明。
二.國民年金與社會政策
大體而言,國民年金可視為是社會福利制度的一環,而在歐美國家所推動的社會安全及社會福利制度中,社會保險為推行社會福利制度的重要政策,其實施的方式一般可分為俾斯麥模式(Bismarck
Model)及貝佛里奇模式(Beveridge Model)兩種,前者著重社會保險的精神,具強制性,且以勞工為主要的投保對象,此一制度的實施以英國的社會福利制度為代表;後者則強調普及式的福利,其社會保險強調均一費率及均一給付,其中,均一費率是指是指所有的勞工及自雇者均繳交均等的費用,惟勞工所繳交的費用是由雇主及政府分攤;而均一給付是指每一位被保險人均有相同的給付,但對小孩及婦女等依賴人口的需求則由政府提供補充性的給付,此一制度的實施以德國為代表。
除了俾斯麥模式與貝佛里奇模式之外,還有強調普及式的社會安全制度的瑞典模型(Swedish
Model),此一模型是由社會安全制度,積極的勞動市場政策,以及龐大的公共服務部門所共同形成的,由於社會安全制度是瑞典國家的核心,且直至一九九0年以前,此一模式在瑞典的推動均極為成功,故被稱為是瑞典模式,一直到一九九0年代的末期,因為受世界大戰及經濟危機的影響,瑞典政府才將其修正為新的年金政策,稱之為法定加年金給付,而此一制度的支付方式大抵可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為基本年金,第二層為法定強制性與薪資有關之制度,第三層則是依勞僱協約所提供之企業附加年金。
表一.年金架構比較表
資料來源:修正自林慧芬(民92).
不論是採用那一種模式,社會福利的產生基本上都是為了保護老年人的經濟安全,而針對老人經濟安全的議題,則根據世界銀行於一九九四年所出版的「避免老年危機」的研究報告中,曾提出老人經濟保障制度可透過三種功能來達成,分別是再分配、儲蓄,以及保險等三個層面來達到保障老人濟安全的目的,其中,第一層為採強制性的法定公共制度,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或社會津貼,以減少老人的貧窮問題;第二層採任意性的員工退休金制度,第三層則是採任意式的人保險持續方式,透過這三層的保障及其共保之方式,可以解決老人的經濟風險,從而達到經濟保障的目標。
三.各國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比較
在現代社會國家中,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有愈來愈多的趨勢,為了解制度的內涵及其實施的方式,茲分別就美洲,歐洲,澳洲,拉丁美洲,以及亞洲等各大洲中,擇其較具有代表性者,就其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內容與方式,說明如下述:
(一)美洲地區
美洲地區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很多,茲就美國,英國,以及加拿大的例子說明如下:
1.美國
美國的社會安全制度源於一九三五年的社會安全法案,該法案原是為了提供老年給付,爾後陸續於一九三九年增加遺屬給付,一九五四年加入殘障給付,一九六五年加入醫療保障,逐步建立起主要的社會安全體系,不過由於其社會安全體系僅限於勞動者,而非全民性的國民年金制度,所以其財務來源主要是來自雇主與雇員所共同繳納的薪資稅,並且財務獨立,甚少由政府提供補助。
在美國的社會安全制度之體系下,政府方面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僅提供甚少額的補助款(平均低於每年總給付支出的1%),以支付部分被保險人的給付費用,社會安全稅由賦稅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負責收繳後,自動依各保險比例存入OASDI的基金帳戶之內,該帳戶僅能用來支付給付及行政費用,結餘則可以用來投資於美國政府擔保的附息有價證券。因此,保險費用結餘運用的利潤收入亦為財務來源之一,惟為防止基金的浮增,聯邦政府已經自公元二千年起,將OASDI的稅率由現行的5.6%調降至5.49%。此外,對於國民年金給付所課征之所得稅,亦分別撥入OASDI基金帳戶內,其主要原因是為了達到專款專用的目的。
2.英國
英國較早提出關於國民年金制度的法令,首推一九0八年的老年年金法案(The
Old Age Pension Act),法案中明令規定政府應提供非繳費但有條件的老年年金。一九一一年英國頒布國民年金保險法(National
Insurance Act),亦為英國的第一個社會保險立法,內容包括健康保險和失業保險,並對於殘障者實施殘障年金。至一九二五年,由於老年人口比例的日漸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加重,遂頒布需繳交保費的「寡婦、孤兒和老人繳費的年金法案」(The
Widows, Orphans & Old Age Contributory Pension Act),其內容為凡接受保險的工人,65歲退休時得領取繳費的年金,且原先符合老年年金法資格的人,仍可以繼續取得政府的保險給付。
英國於一九四六年通過國民保險法案(National
Insurance Act),該法案係以任何人均可以參加社會保險,且將老年年金納入國民保險主要給付的項目之一,其保險費的繳納與退休時的年金領取,皆採取均等制,凡繳納足額保險費且屆滿退休的被保險人,可每週領取均等的退休金,當時將近百分之十的老年人口都涵蓋在老年年金的保障之下,其後還有一連串的年金制度改革。而現行的國民年金保險制度包括國民基礎年金與職業附加年金,其投保的範圍以所有受僱者,其薪資所得低於投保的薪資下限,都有加保的義務。保險費的收取依薪資所得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低所得者不需要負擔保險費用,給付資格為男性年滿65歲,女性年滿60歲,全額的老年年金給付額其基準約為男性勞動者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若投保的年資不足,則年金按比例遞減,而附加的年金則以投保的薪資為基礎的全額給付,可以達到退休前的薪資百分之百的水準。
一九七三年,英國政府通過有限附加年金方案,兩年之後再重新通過社會年金法案,用以取代附右年金方案,並成為所得相關養老法案(State
Earning Related Pension Scheme--SERPP),該法案的主要特色之一就是讓那些已參加政府認可之私人年金方案得於退出政府方案,並對其他工作者提出年金給付,對於基礎年金方案的內容有了較大的改善,惟隨著人口結構的老化,以及申請年金的人愈來愈多,讓整個年金制度的實施又遭逢經濟的困境。
從一九七九至一九九七年之間將近二十年的時間,為保守黨主政的時期,在這段期間內,從柴契爾首相(Margaret
Thatcher)到約翰梅傑政府(John Major),為改善國家的經濟問題,均以削減政府的公共支出為主軸,惟社會安全支出仍大於其他的公共支出,主要因請領年金的人口呈穩定成長,而因失業而需社會助以維持生計的人亦愈來愈多,年金制度的財務問題依然沒有辦法解決,直至工黨的湯尼布萊爾(Yony
Blair )政府上台,並在一九九八年的社會福利政策之白皮書中提出了尋求年金的伙伴關係(Partnership
in Pension)為訴求,其目的除了在保留基礎均等的繳費式年金之外,並提出了石夥年金方案(Stakeholder
Pension),此一方案亦為中所得者的私人年金提出了另外一種選擇,而政府的第二年金(State
Stakeholder Scheme)則針對無法加入私人或合夥年金方案者,提供了另一種比SERPP更為優渥的待遇。
從整體觀之,英國國民年金制度的財務來源主要為保險費,其係採取綜合保險費率制,政府不補助保險費,而僅負擔給付費用的4%左右。此外,在國民年金制度下,有國民保險基金以及國民保險準備金基金兩種基金。前者由普通稅收項目下撥付,主要用來支應年金保險業務營運上經常性收支所需要的費用;後者則為保險費收入大於給付額部份所累積而成,運用上以購買政府債券為主,收益則直接撥付作為年金保險之用,主要用來支付未來年金給付之所需。
3.加拿大
在美洲的各主要國家中,加拿大是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相對成功的國家之一,就其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之財務來源來看其制度的特性,則其所施行的國民年金制度可視為是一種雙層制,其第一層為老年安全年金,其財源主要來自於稅收,由中央聯邦政府負責;第二層為加拿大(或魁北克省)年金,其財源主要則來自於保險費,其由勞雇雙方各半分攤或是由自雇者全額自負,政府不補助保險費,而只是負擔行政事務費。
在保險費率方面,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六的二十年間,其費率均固定在3.6%的水準,而後改採逐年增加保險費的方式,自一九八七年增加為3.8%,一九八七至一九九一年間,每年增加0.2%,一九九二年至二00一年間,每年增加0.15%,預估到二0一一年時,積存之年金基金將會足夠支付應付的給付金額。
(二)澳洲地區
澳洲地區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中,可以紐西蘭為代表。一般而言,紐西蘭的全民老年年金制度涵蓋了全體居民,只要在年滿二十歲以後,在紐西蘭居住滿十年,其中並有五年是在年滿五十歲以後,即可領取由一般稅支應的老年年金。但是紐西蘭擬議中的「強制退休儲蓄計劃」,與現行制度有著極大的不同,其主要內容可分為適用對象,不適用對象,費用與給付,少數民族的給付,以及外島居民的給付等幾個部分來作說明:
1適用對象:
就適用對象而言,可分為下列幾種,即
(1).每週稅前所得在九六紐幣以上之受雇者;
(2).領取各種所得補貼與學生津貼者;
(3).年所得在5000紐幣以上之自雇者。
2不適用對象:
就不適用對象而言,可分為下列幾種,即
(1).強制退休儲蓄計劃開始時,於一九三八年三月卅一日以前出生者,適用現行制度;
(2).任何不需要支付紐西蘭政府所得稅者;
(3).除利息與紅利所得者外,每週所得在96紐幣以下者;
(4).儲蓄已達目標金額12萬紐幣,並已轉存依法登記之基金者。
3費用與給付:
就費用與給付而言,每週稅前所得在96紐幣以上的部分,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由所兌申報單位代扣3%後,向財政部繳交;但金額少於2紐幣者,不需要繳交。只要每週稅前所得在96紐幣以上,即必須繳交費用,即使年所得在5000紐幣以下,亦不得免除。繳交率自一九九八年的3%起,逐年調高至二00三年的8%。儲蓄的目標金額,則依年齡別而有所不同,自二十五歲的12萬紐幣,遞減至六0歲的1.5萬紐幣,儲蓄的金額主要是用以購買商業年金。給付相當於退休時,全體勞工平均所得33%的同額老年年金,但對儲蓄金額不足12萬紐幣者,由政府補足其差額。財政部收到費用後,支付給個人選擇的儲蓄基金。儲蓄基金係由銀行、財務管理公司等,依法登記成立經營,並接受政府監督;至於個人雖可自由選擇儲蓄基金及移轉存款,但六十五歲以前不得動支。
在紐西蘭擬議中的「強制退休儲蓄計劃」中,儲蓄基金並非由政府保証,因此,個人必須謹慎選擇基金的類別,因為一旦發生破產情事,個人必須重新儲蓄,但不足部分由政府補助其差額。如果商業年金提供者不能繼續發給,則由政府保証給付退休所得。另外,由於婦女所得不足,平均餘命相對較男性為長,所以年金成本亦相對較高,因此,政府將補貼儲蓄金額不足的差額,以保証取得與男性同額的老年年金。
4少數民族的給付
在紐西蘭的居民中,尚有屬少數民族的毛利人,由於其所得偏低,且平均餘命較非毛利人為短,為解決其間可能產生的紛爭,紐西蘭政府提出三項措施,以保障其權益,包括
(1).年滿六十五歲時若儲蓄金額不足,由政府補足其差額;
(2).未滿六十五歲死亡時,已儲蓄金額及利息轉為遺產;
(3).開始受領商業年金後,於十年內死亡者,則自繳部分的儲蓄金額轉為遺產,但政府補貼的儲蓄金額餘額,則由政府收回。
5外島居民的給付
除了本國居民,少數民族之外,紐西蘭尚有永久住在太平洋島上的人民,這些外島居民於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返國時,可繼續領取商業年金,並可依其在紐西蘭居住年數的多寡,由紐西蘭政府部分或全部補貼,其補貼的比例則另行研議。
(三)歐洲地區
歐洲各主要國家中,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很多,茲舉其較重要的德國及瑞典為例,說明其實施的內容及過程如下:
1.德國
德國的國民年金制度始於一八八九年,為全世界最早實施強制性社會保險年金制度的國家之一,且其社會保險制度是以老年經濟安全的保障為主要的內容,並以受雇者為主要的保障對象。大體而言,一個工作45年的德國勞工,退休時即可以獲得退休前薪資70~90%的年金給付,平均領取國民年金的所得替代率亦超過50%。
由於社會福利經費普遍的提高,導致國家的競爭力受到影響,一九七0年代中期,西方國家普遍存在著「福利國家危機」的問題,德國的經濟力每況愈下,失業率節節升高,社會福利支出卻並未減少,且有愈來愈多之趨勢,由於社會福利給付及工資額成本逐漸提高,德國的國際競爭力亦呈現衰退的局面,如社會福利支出由一九六0年的21.7%上升到一九七0年的29.2%,一九七二年並達到33.0%的高峰。
在東西德統一以前,其各有不同的社會福利制度,一九九0年兩德統一,再經過一九九二年的金融改革之後,新制度適用於全體德國國民,其老年年金的計算方式為:
老年年金=總所得積點×年金類別係數×即期年金值
至於其計算方程式中的積點,年金類別係數,以及即期年金值等,則各有其估算的方式與試算的標準。但此種估算方式並沒有讓德國的老年給付金額呈現好轉的現象,因為自一九九0年,社會福利支出佔總支出的比率降為29.2%之後,在一九九五年又上升至34.1%,這與德國企業的高成本有關,企業經營者除了必須支付較高的工資成本之外,還必須與勞工共同支付國民金保險,健康保險,失業保險,以及一九九五年才施行的長期照護險,而總計各項保險的費用佔勞動報酬的42%;除此之外,僱主還必須單獨支付職業災害的意外險,其中約有一半(約佔45%)的保險項目為法定的項目。
除了社會福利給付偏高,企業所支付的工資之額外成本亦增加,造成企業競爭力的下降之外,政府亦讓被保險人與企業同時擔前東德邦境內的社會保障成本,此一支出與社會保險無甚關聯,但卻成為「與社會保險無關的」社會福利支出成本。另方面,德國人口結構的改變也為其社會福利帶來更多的問題,根據德國的人口年齡結構預估,在二000年至二0一0年間,其年青的人口(指0-20歲的年齡層)有下滑的趨勢,而二0二0年至二0三0年之間的青壯人口(指20-60歲的就業人口)則呈較快的下降趨勢,而六十歲以上的人口則呈現大幅度的增加,顯示人口老化問題嚴重;而在相同時間內,德國婦女生育率則持續下降,平均生育的小孩僅有1.4人;人口的老化與生育率的下降,將使德國的社會福利問題更為嚴重。
2.瑞典
瑞典早在一九一三年即通過年金保險法(National
Pension Act),但其給付方式並非為普及性,而是以資產調查形式的給付,直到一九三五年被修正為基本年金系統(Basic
Pension System),使得67歲以上的老年人及殘障者皆可領取,才讓年金給付成為近代瑞典年金制度的雛型。然而,由於年金的給付額偏低,使得基本年金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多數老人仍然依靠貧民救濟生活,遂亦有「新濟貧體系」(New
Poor Life System)之稱,直至一九四六年通過基本年金制度以後,其保障的內容才發生重大改變,將更多的國民納入,且提高給付額,方才降低老人領取貧民救濟的人數。一九五一年,改採新的給付模式,並將年金緊扣「生活成本指數」(Cost-of-life-Index),使得年金的給付更具彈性;一九五九年通過國民附加年金法案(National
Supplementary Pension),將所得比例加入考量,退休年齡亦從原先的67歲降至65歲,且接受其自由選擇在60至70歲期間退休,隨著退休年齡的改變,年金給付額亦隨著調整。
一九六0年代開始,瑞典的社會安全年金制度主要可分為基礎年金及附加薪資相關年金,且年金基數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以適時調高給付水準,而基礎年金部分則為人人平等,已婚者雖皆可請領老人年金,但兩者相加之年金總數卻少於一個單身年金數的兩倍。一九七六年開始實施部分年金制度,一九九四年,規定領取年資包括年齡需於-60-65歲間,且工時至少需每週減少五小時,剩下之時需每週至少十七小時,申領者需從四十五歲起,且需有十年的工作期。
大體而言,社會安全制度可視為是瑞典國家的核心,其採用的社會福利模式是由社會安全制度,積極的勞動市場政策,以及龐大的公共服務部門所形成,屬於普及式的社會福利安全制度,此外,相較於歐洲的其他國家而言,其所得較為平均,失業率較低,但經濟成長率相對偏低,通貨膨脹率則較高,在一九九0年代經濟尚未產生之前,瑞典的社會福利政策尚稱成功,但至二次世界大戰至一九九七年之間,瑞典的年金政策修正為與所得相關的法定附加年金給付(Earning-related
Supplementary),但該年金給付僅足夠老人的基本生活之所需,年金制度的內容仍有待改善。
從整體保險制度的財務觀點,瑞典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其國民年金給付的財務來源,大部份來自於被保險人所繳交的保險費所成立的「保險費預備金制度」基礎,只有小部分來自年金預備基金投資的收益。政府原則上並不給予任何保險費用補助,但是為了使年金給付額能支應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所需,瑞典政府在一九三0年代中期立法,允許由國庫稅收來支付年金的開銷。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年金經費即改為以徵收年金稅(Pension
Tax)方式來支應。而在目前瑞典的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中,基本年金制度下的各項給付之經費,來自於保險費收入及國庫稅收的補助,附加年金之經費來源主要來自保險費收入,部分年金部分給付之經費,則由社會保險局所監管的保險基金來支應。
(四)拉丁美洲地區
由於拉丁美洲地區的國家之所得相對偏低,因此,政府推動國民年金制度相對上較為困難,為便於說明,僅以智利實施國民年金的情形來加以說明。
智利原有社會保險年金制度,從一九二五年開始實施,迄一九五○年代即已顯示出經營上的危機,歷任政府均曾設法改進,惟效果不彰,直至智利從一九八一年起,藉由開辦個人儲蓄帳戶,建立由民營年金基金管理公司承辦的新年金制度以後,整個年金制度的施行才獲得相對的成功。
事實上,智利在新年金制度開辦前,年金制度面臨的問題包括資產與過去服務債務不成比例、繳費者與年金受益人的比例下降、總體經濟急速惡化、通貨膨脹率高達30%、失業率維持在11%左右,被保險人多設法逃避高達所得45%的保費。此外,在舊制當中,不同體系下共有超過一○○種以上的年金制度,導致不公平的給付差異,包括給付金額、給付條件與保費標準等。同時,隨收隨付的財務處理制度,暴露出行政上的缺陷,除了現金準備實質價值減少,未以精算做為收費依據等外,還有年金機構分歧,工作負荷過重,以及年金機構缺乏理性考量的程序以獲致適當的營運措施等。
針對財務收支不平衡,領取給付條件不公平,以及缺乏行政效率等問題,智利自一九八一年開始實施的新年金制度,改革的重點集中在下列數項,包括統一不同的體系,採取全國一致的給付條件與標準;規定繳費年資至少要二○年,延長累積個人儲蓄帳戶餘額的期間,並且提供最低年金給付的保障,不足的財務支出,則保証由政府補助;在新制度開始實施以前,要求雇主提高勞工月薪的18%,用以支付個人新增提存費用及佣金的支出;將業務委由年金基金管理公司辦理,並由其收取佣金;減少政府對年金業務的介入,以監督代替經營;保障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不致因通貨膨脹而貶值,以貨幣單位取代通貨,作為計算的基準;定期公布各年金基金管理公司的財務報表,使參加者瞭解所加入的各年金基金管理公司財務狀況,以及個人儲蓄帳戶中的金額,容許原有社會保險制度的被保險人,依據個人的利益,選擇加入新制度或留在舊制等。
(五)亞洲地區
亞洲地區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國家相對較少,僅以日本、新加坡及台灣的例子來作說明,其中,日本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時間雖久,但已面臨了財務上的困境,目前正在作較大的改革,而台灣則是師法日本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經驗,正積極的規劃,但尚未真正的實行。
1.日本
日本在一九五九年制定「國民年金法」,加入者為20歲至59歲而未適用其他公共年金者,且70歲以上高齡者提供老年福利年金,並於一九六一年正式實施,同時並建立各種不同的年金保險制度之間,彼此通算的方法。大體而言,日本的法定年金保險制度大抵可分為六種,分別是共有國民年金保險、厚生年金保險、國家公務員等共濟組合保險、地方公務員等共濟組合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共濟組合保險,以及農林漁業團體共濟組合保險等六種。而每一種制度之被保險人均可以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因此,許多被保險人皆享有雙重年金保障。日本國民年金保險制度的財務來源,主要來自保險費及準備金的孳息收益,政府僅負擔給付費用的三分之一,行政事務費用及經濟上有困難者,得免繳保險費期間的保險費用,但不補助保險費。
2.新加坡
新加坡的公積金制度強調以自助互助的精神,建立一個以家庭為中心的保障模式。中央公積金成立於一九五五年,就性質而言,是一種強迫性的儲蓄制度,由勞雇雙方每月固定提撥所得的一定比例存入個人帳戶,用以支應被保險人遭遇特定事故與老年之所需,其設訂的提撥率為40%。勞雇雙方的提撥率,會隨著國家經濟狀況隨時調整。
此外,政府為提昇企業競爭力,通常會在經濟不景氣時,將雇主負擔的費率調低。每個會員在中央公積金基金局都有三個個人帳戶,即普通帳戶、醫療儲蓄帳戶,以及特別帳戶。勞雇雙方提撥的費率,在三個帳戶的分配比例為普通帳戶占30%、醫療儲蓄帳戶占6%,以及特別帳戶占4%。普通帳戶的金額,可用於購屋、就學、購買核可之商業保險及投資計畫,或移轉增加父母退休帳戶的餘額。醫療儲蓄帳戶僅可用於支付住院及特定門診費用,例如洗腎、放射療法、化學療法、支持療法、B型肝炎疫苗注射,以及門診眼科手術等。特別帳戶用於老年特殊狀況,在此帳戶內的儲金,除非遇有緊急的事故,被保險人不可以隨時支用。
3.台灣
根據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公佈的國民年金法草案,明文規定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保障國民老年及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因此,凡年滿二十五歲,未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有應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為保險者,相關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對象且正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以及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都應強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或符合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農民,亦得向保險人申請自願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
保險費率的估算方式各年不同,第一年的保險費率為全額年金的10%,但自第二年起,若為年滿六十五歲的國民,其對年滿二十五歲至六十四歲的國民之比值超過20%時,每升高2%,則自動調高0.5%;另外,由保險人至少每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四十年,若保險基金不足以支應未來十年給付需求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重行調整擬訂。而當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或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受益人依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包括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以及喪葬給付及遺屬給付。除此之外,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的主要財源包括保險費及其孳息,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收入,基金運用收益,公益彩券盈餘專供政府補助或負擔款項,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國民年金制度發展趨勢
經由前述的比較說明可知,先進國家之國民年金制度近年來均有較大幅度的改革,此乃由於人口老化日趨嚴重,老年年金給付增加快速,已嚴重影響其國民年金制度財務的健全,加以經濟發展遲緩,不足以因應龐大的老年給付支出。如以提高費率來挹注的方式卻又導致雇主負擔的增加,進一步影響經濟發展,致使財務問題更為嚴重。因此,各國多以降低給付、減少支出或限制給付資格與條件,作為老年年金制度改革的重點,如美國即於一九八三年的社會安全法案修正案中,即已規劃將給付年齡於二十一世紀初逐步提高至六十七歲,以求制度財務之健全,並減緩對經濟發展的不利影響。
大體而言,在一九九0年代開始,世界各主要國家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趨勢,便已逐漸視經濟條件的改變而逐漸調整其相關的費率或保費,若將各國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主要改革趨勢加以歸納,則可發現其未來的趨勢如下述:
1.
提高給付開始年齡或領取全額年金給付的繳費年資。
2.
改變給付計算其公式及降低年金給付額。
3.
提高合於領取年金的最低合格期間。
4.
依物價而非薪資增加來調整年金給付額。
5.
增加被保險人居住年限的規定。
6.
利用所得或資產調查來訂定給付額度。
政府在「跨世紀國家建設計畫」中,曾宣示將於公元二○○○年之前實施國民年金制度,但因政經環境因素的改變,以及財務結構的不甚健全,至今仍遲未實施;另外,全民健保開辦以後所產生的財務不平衡日趨嚴重,必須調高費率才能解決全民健保的相關問題,若從先進國家近年來的改革經驗,提高費率或增闢新財源以資因應,均有導致勞動成本上升、影響雇主投資意願之可能性,唯有訂定合理的給付支出,有效地控制成本,方能確保國民年金制度長期存在,並確保經濟之持續發展。
經由前述的說明可知,不論是提高給付被保險人的給付年齡,或是改變給付的計算公式,亦或是降低給付的金額...等,基本上都是為了讓國民年金制度可以順利推動並實施,而所有各國實施國民年金制度的經驗,都是我國未來實施國民年金制度之前,所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