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研)092-019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October  8, 2003

對我國建立行政法人制度的省思

內政組特約研究員 許立一

我國行政部門研議制訂「行政法人法」,將部分不適合由行政機關(構)推動之公共任務,成立行政法人負責處理,以避免政治干擾、擺脫法令與層級之限制、撙節開支,俾使政府的績效獲得提昇。其用意雖然良善,但本人仍提出以下幾點另類思考,供作審酌此一制度建立時的參考:

第一、制度適用性的先期評估似未盡周延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印製之「行政法人法草案說帖」中雖然列舉了德、日、法等國施行行政法人制度的情形,以作為我國採行此一制度之借鏡,但衡諸我國的行政革新向來取經於外國,其實際成效卻遠不如預期中的理想,例如教育改革或是BOT,而前述失敗的原因在於,未能考慮所欲仿效之制度的系絡特質與我國的適切性,便貿然加以移植。所以,雖然德、日、法等國施行此一制度或有成效,在我國卻未必如此。換言之,行政部門往往沈迷於取經外國,卻未能審慎以及深入地研究一個成功的制度其背後的複雜因素與其所處的系絡,而貿然施行的結果卻導致國家社會必須付出極大的代價。例如前些時日甚囂塵上的高鐵BOT案,政府原本冀望能藉此減輕財政負擔,後來卻事與願違,此即是一個極為明顯的失敗案例。行政部門未經充分的研究便欲仿效他國,施行一套新的制度,此種作法顯然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綜觀該法草案的說帖,不僅未能說明我國當前的政治、社會以及經濟系絡是否類似於其所列舉之國家(因此適合施行行政法人之制度),亦未提出有力的預測評估令人信服此一制度施行之後可以提升政府的績效。如果此等先期評估作業未能周延的進行,則不免使人擔憂該制度又將重蹈失敗的覆轍。

第二、流於政治酬庸的疑慮

「行政法人法草案」中明訂某些行政法人之組成有董(理)監事會之設計,將之作為行政法人營運的最高決策單位,此一制度設計在成熟的政治社會當中,或可達到專業化的預期,但在我國的政治文化之下,卻不免令人質疑。該法草案第六條明訂董(理)監事由監督機關(應是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局、署)聘任,該法草案第七條又明訂了董(理)事長由監督機關或行政院長就董(理)事中聘任,此是否又可能淪為政治酬庸的職位?事實上,政務官之外的政治酬庸在我國早已司空見慣,例如國營事業的董監事(長)或甚至像是華航此種非官又非民的組織。職此之故,如今欲將某些政府機關(構)予以行政法人化,就我國此等政治文化盱衡之,是否會造就更多的政治酬庸職務?導致建立此一制度之初衷不但未能實現,反而使公共服務更缺乏效率和專業?

第三、企業型政府的弔詭

該法草案第二條指出:所謂行政法人乃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本條的說明中亦明確定義:前稱之特定公共任務乃指不具強制性、適合積極採行企業化管理經營措施而不宜或不需由國家親自執行者。此外,該法草案第七條又指出:董(理)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細就前述文字,可見其中隱含明顯的問題和弔詭,茲臚列如下:

1. 行政法人所執行之任務既被界定為「公共任務」,則此種任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故仍採制訂公法(行政法人法)的途徑為其成立之法源,因此是否所有與公共利益相的任務都可以企業化經營?對此,該法草案未能明確訂定行政法人的範疇,顯然有欠周延。

2. 如果就該法草案第二條的說明所言,行政法人之特定公共任務乃指「不具強制性、適合積極採行企業化管理經營措施而不宜或不需由國家親自執行者」,既是如此,又為何不採民營化的途徑以求徹底地企業化經營,而要另闢蹊徑,創設行政法人?

3. 行政法人欲追求企業化經營管理,但要求擔任董(理)監事者不應追求私利,此實不符合經濟學的原理,凸顯出所謂企業型政府的弔詭。申言之,私人企業之所以有較高的效率,就是由於它能夠提供足夠的誘因,促使股東願意投資、員工願意付出,但行政法人顯然與私人企業的體質大相逕庭,例如它能夠採取諸如高科技產業一般的員工入股分紅制度或是一般企業常見的績效獎金制度嗎?如果不能,那麼所謂企業化的經營管理可能只是空泛的口號而已。

第四、行政成本可能更高而效率可能降低

將現代化的管理技術應用於公共行政組織當中以提升績效,早已是當代行政學界與實務界之共識,並且也屢見於行政實務改革當中,因此又何需建立一套全新的行政法人制度始能為之?舉例言之,近來公立醫院早已有績效導向的實際作法,如果只是為了強調人事和財務的獨立性,那麼應該可以從思考修改相關的法規著手,又如果覺得績效仍待提升,則採行更佳的管理策略也應是可行的辦法。又如該法草案似已將國立大學列為行政法人化的標的(「行政法人法草案」第二條的說明及第四十條),然而由於現行體制下已推行校務基金制度,再加上教育部法令大幅鬆綁,目前國立大學的自主性較之往昔已大為提昇,是以大費周章地創設全新的行政法人取代現制,能產生何種政策效益?似有待斟酌。綜合言之,公立醫院及大學院校行政法人化之後,新增的董(理)監事、績效評鑑委員(「行政法人法草案」第十五條)必須給予薪水(且薪水應該不會太低),因此人人事成本是否將不降反增(現行體制下,各國立大學校內早已組成各種委員會,負責規劃各種攸關學校發展前景的事務,根本不需另行給付任何薪資)?另一方面,目前公立醫院與學校之行政人員皆必須具備公務人員資格始得進用,因此有效降低了任用私人的弊端,行政法人化之後,其新進人員之進用方式等同於私人企業,那麼將很難防杜任用私人之風再起(雖然該法草案第七條明訂董(理)監事不能濫用職權以圖私利,但不可諱言地在實務上很難貫徹)。如此一來,不但不能提昇效率,反而可能降低效率。

以上為關於我國研議建立行政法人的幾點另類思考,批判的意味雖然濃厚,卻是出於促使行政部門反思該制度設計之良窳的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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