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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國安定與進步的基礎。但是,回顧「中華民國憲法」的發展歷程,所走的憲政道路可說是相當崎嶇。
「中華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五年(西元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佈,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然而,行憲之後,國家隨即陷入戰亂,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等於是將這部憲法凍結。
一九四九年國民政府播遷至台灣,國家陷於分裂分治狀態,「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一直實行,直到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明令公布廢止,歷時四十餘年之後,「中華民國憲法」才在台灣地區正式解凍並準備實施。
然而,這部憲法尚未在台灣地區真正實施,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廢止之日開始,就在憲法本文不變的情況下,透過增修條文的方式,先後進行了七次修憲,就國會改革、中央與地方政府體制、總統選舉方式、憲法修正方式、兩岸關係等攸關國家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修憲,國家未來的發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性。因此,本文先從這七次的修憲實質內容談起,尤其著重攸關兩岸關係發展的內容;其次是說明陳水扁總統自公元兩千年執政後所提出的憲政主張,並分析其意圖及可行性;最後是依據七次修正之後的「中華民國憲法」,提出未來兩岸關係走向的個人看法。
二、 歷次修憲內容與兩岸關係走向:
從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迄今,國民大會完成七次修憲,除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布修正的第五次修憲條文,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九九號的解釋所推翻而失其效力之外,其餘各次修憲的攸關兩岸關係的重要內容如下:
第一次修憲:
民國八十年第一屆國大第二次臨時會,進行第一次修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十條,其主要內涵如下:
1. 修憲是「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根據第一次修憲條文的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這個前言說明了兩點,其一是表示目前國家尚未統一,因為「增修本憲法條文」是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表示國家目前尚未統一;其二是未來要追求國家統一,既然是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修憲,這就意味著「國家統一」是終極追求目標。
2. 將國家區分為自由地區與非自由地區:
依據第一條至第三條,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的選舉方式:「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既然將台澎金馬列為「自由地區」,那相對而言,國家統一前的其他地區就是「非自由地區」。
並且根據第一至三條,幾乎所有的民意代表均由「自由地區」選出,顯示政府權力的來源完全是由「自由地區」的人民所賦與,不再與「非自由地區」的人民產生任何關連。
3. 依法規範兩岸關係:
根據第十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據此一憲法修正條文,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來規範兩岸人民關係。而在其第一條條文中也提到「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表示「國家統一」是終極的追求目標。
其他重要的內容如:第七條:重新訂定總統發佈緊急命令之行使規範,以因應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第八條: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就因臨時條款廢止後,對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人事行政局等原屬動員戡亂機構,作過渡性之安排(第九條)。
第二次修憲: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大第一次臨時會進行第二次修憲,增訂憲法增修條文十一至十八條,其重要內容如下:
1. 調整國民大會職權:如第十一條:增加國民大會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2. 明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原則,及其任期由六年改為四年。(第十二條)
3.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第十三條)
4. 調整考試院之組成及執掌。(第十四條)
5. 定位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及其組成和執掌。(第十五條)
6. 明訂省縣地方制度,並規定省長由人民直接選舉。(第十七條)
此次修憲內容,雖未實質觸及兩岸關係,但是其中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原則」,使得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可以選擇自己的領導人,一方面意味著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自己當家作主的意識提高,另一方面也表示,政府權力的來源是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與其他地區人民無關。
第三次修憲: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大第四次臨時會進行第三次修憲,將第二次修正條文第一至第十八條修正為第一至第十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 增列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方式。(第二條)
2. 縮小行政院院長的副署權(第二條),使總統的權限擴增。
第四次修憲: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三屆國大第二次會議進行第四次修憲,將第三次的修憲條文第一至十條修訂為第一至十一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 進一步縮小行政院長的副署權。(第二條)
2. 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第二條),總統的權力再次擴增。
3. 賦予立院倒閣權與總統被動解散國會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總統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第二條)
4. 取消立法院之閣揆同意權: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無須經立法院同意。(第三條)
5. 精簡省級政府組織:將原先省長民選的方式改為「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第九條)
第五次修憲: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進行第五次修憲,修正第四次修憲條文中的第一、第四、第九及第十一條,惟本次修憲因涉「國代自肥」(第一條),引發輿論批評。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明確指出第三屆國民大會通過的「下屆國代依附立法委員選舉產生的政黨比例制」及「延長任期」的修憲條文,議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實質內容違反憲法精神,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第六次修憲: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屆國大第五次會議,進行第六次修憲,修正第四次修憲條文中的第一、第二、第四至第十條,其主要內容為國大虛級化:國大相關職權之提案發動權,改由立法院行使。立法院提案後,始由政黨比例代表制選出三百名任務型國代複決之。(第一條)
第七次修憲: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當年六月七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及增訂第十二條條文,其主內容如下:
1. 廢除任務型國大制度,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即改由公民投票複決)。(第一條)
2.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第二條)
3. 將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第二條)
4. 立法委員席次由二二五席減少為一一三席,其選舉方式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不分區及僑選部分當選人需有一半為女性。(第四條)
綜觀七次修憲的內容,關於兩岸關係,可以得到以下的方向:
1. 目前國家尚未統一,但追求國家統一是終極的目標。
2. 目前國家分為兩個地區,一國指得是中華民國,兩區則分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以說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兩岸定位為「一國兩區」。
3. 總統、副總統及各級民意代表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選舉產生之後,人民當家作主的意識彰顯,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已經成為中華民國政府的權力來源。
三、 陳水扁總統的兩岸關係作為:
如果陳水扁總統能恪遵憲法,作為其兩岸政策依據,他就應該朝上述的方向去執行憲法增修條文所規範及所追求的兩岸關係政策。然而,事實卻不然,以下分析陳總統執政六年有關兩岸關係的政策主張:
1. 操作「一邊一國」的主張
最明顯的表現是他在二○○二年八月三日世界台灣同鄉聯合會第二十九屆年會於日本東京舉行時,透過視訊方式向與會人員致詞時提出「台灣與對岸的中國是『一邊一國』」。他對兩岸現狀描述為「一邊一國」,其實就是主張「兩國論」,使兩岸在政治面永久分離。這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一國兩區」。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陳水扁總統在民主進步黨黨慶上提出「制定台灣新憲法」,既然是制定「台灣新憲法」,當然就不是「中華民國憲法」,這是繼陳水扁總統定位兩岸是「一邊一國」後,欲透過制定台灣新憲法的程序,更改國號,消滅中華民國,徹底斬斷台灣與中國的關係,這就是其台獨的主張。
為遂行其台獨主張,陳水扁總統於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公投制憲時刻表;二○○四年十二月立法委員選舉前三日,提出「台灣正名訴求」;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水扁總統稱「過去十年台灣七次修改憲法,就是因為一直受限於『大中國意識』的主權與法統教條,每次只能針對某特定議題進行枝節修改,不能通盤檢討、修正,隨著新的國家主權論述確立,舊意識形態褪去,台灣已做好全面推動憲改的準備」,他強調,他有信心一定能在二○○八年卸任總統前,為台灣催生一部合身、合時、合用的新憲法」。
二○○五年八月二日陳水扁總統在接見「美國福爾摩沙基金會」親善大使時,提出中華民國的四階段論,「一九一二年中華民國在大陸成立;一九四九年「中華民國到台灣」;李登輝時代是「中華民國在台灣」;二○○○年政黨輪替後是「中華民國是台灣」。陳水扁總統提出這些主張的目的就是要將國名由「中華民國」改為「台灣共和國」。
而關於國統綱領與國統會的問題,陳水扁總統在執政六年前間,從來沒有召開過國統會,甚至在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公文,正式「終止」國統會和國統綱領。
2. 為選舉操弄兩岸關係
近年來每到選舉,陳水扁總統就會操弄兩岸關係,提出一些爭議性的主張,例如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陳水扁總統到嘉義市造勢,打反親中牌說:對於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訪問大陸打出的「聯共制台」,嘉義人要投給陳麗貞才能「反共保台」,否則「嘉義若輸掉,就是輸掉整個台灣!」。
陳水扁總統這種選舉操作方式,一方面可以凝聚台獨基本教義派的向心力,同時轉移媒體及民眾焦點,以掩飾其施政績效不佳的狀況;另一方面,若中共當局對其訴求不回應,他就宣稱他在兩岸關係上有所突破;若中共當局回應,他就塑造台灣被中共打壓的悲情,挑起台灣人民內心有關「尊嚴」的敏感神經,來為其選舉加分。兩岸政治關係在陳水扁總統為了選舉而操弄下,只有走向愈來愈壞的道路。
究竟陳水扁總統是真正為了台獨的意識型態而操作「一邊一國」主張,還是為了選舉獲勝而操作「一邊一國」主張,這個答案恐怕只有陳水扁總統自己最清楚。
3. 衝撞台獨的模糊定義
雖然美國、中國大陸及台灣大多數人民均反對「台獨主張」,但是大家對台獨的定義卻是相當模糊,請問:
兩岸分治的現狀算不算台獨?
李前總統過去主張的「中華民國在台灣」或是兩岸是「國與國的特殊關係」算不算台獨?
中國國民黨所堅持的「中華民國主權獨立」算不算台獨?
陳水扁總統主張的「一邊一國」算不算台獨?
一般台灣所認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共同存在於這個世界的事實,算不算台獨?
如果陳水扁總統真的正名成功,但全世界卻沒有一個國家承認,算不算台獨?有國家承認,又算不算台獨?
由於對台獨的定義模糊,使得陳水扁總統有操作的空間,這六年來,我們可以一再看到一個惡性循環的模式,那就是陳水扁總統一再提出趨向台獨的主張,如「一邊一國」、「公投」、「制憲」、「正名」、「終統」等主張,並且從教科書、國家考試科目等下手,欲從文化、血緣上徹底斬斷與中國大陸的關係。
中共當局認為這些是漸進式台獨,所以採取了一連串文攻武嚇動作,甚至於二○○五年三月十四日通過制定「反分裂國家法」,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來抑止台灣當局這些作為。
在陳水扁漸進式台獨以及北京當局激烈反應之下,兩岸關係經常處於緊張狀態,不但使台灣經濟發展受到限制,導致台灣人民的痛苦指數大幅攀升,也使美國以往維繫三邊互動的安全架構「一中政策」受到嚴重挑戰,所以華府方面對台北當局的作為接連發出警語,二○○三年十二月九日布希總統甚至說:「我們反對台灣或中國任何旨在片面改變台灣現狀的決定。台灣領導人的言論或行動,顯示他可能有意要片面決定去改變現狀,這是我們反對的」。
這六年來,陳水扁每隔一段時間就提出趨向台獨的言論,接著大陸發出強烈批判,最後是美國出面警告雙方,這樣的惡性循環一再重演。使得台海地區與朝鮮半島成為亞洲最不穩定的地區,這樣的發展狀況絕對不符合兩岸人民的利益。
對於台獨是否仍要像現在保持模糊的空間;或是要下明確的定義,以防台獨份子的衝撞,值得世人省思。
4. 「台灣正名」的主張不易實現
雖然兩岸政治關係在陳水扁總統的選舉操弄下愈來愈壞,但是其「正名」的主張要真正實現卻不容易,因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目前民進黨加台聯一共一百席立法委員,根本達不到四分之三的修憲門檻。除非他敢不依照修憲程序,走體制外的制憲道路,但這恐怕會在台灣內部引起極大的政治爭議,要實現恐怕不容易。
四、 未來兩岸關係走向的願景:和平、發展、繁榮
人類文明進入二十一世紀,提昇人民福祉為當代政府最主要的施政目標,兩岸當局的領導人也一再提及,例如,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在二○○五年一月二十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九次集體學習中強調「加強黨的先進性建設,提高黨的執政能力,最後要落實到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陳總統在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主持國安高層會議最後裁示「『為了謀求人民最大的福祉』,促進兩岸關係的良性發展,雙方必須透過政府與政府之間的協商對話,積極尋求建立互動交流的有效機制,以消弭歧異、增進互信、解決問題」。雙方領導人有志一同,都重視人民的利益。
當前兩岸人民最希望的就是和平、發展與繁榮。也就是說,兩岸不打仗,維持一個和平穩定的環境,並且攜手合作,共同發展經濟,讓人民有錢賺,生活過的好。兩岸「和平、發展、繁榮」是絕大多數兩岸人民的共同心願,在此大原則之下,台灣人民絕對不會願意大陸來場毀滅性的戰爭。所以,最有可能引起兩岸戰爭的台獨主張,絕對不會被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所接受。但是不可諱言,兩岸自一九四九年以來,分隔五十餘年,兩岸人民互信的基礎不夠扎實,現階段台灣人民並不放心生活在中共當局的統治之下,因此,兩岸無立即統一的條件。
然而,台灣與大陸僅一水之隔,地緣接近,血緣相同,語言、文化相通,未來基於相互需要,勢必會逐漸走向合作的發展道路。台灣當局的領導人不可逆勢而為;大陸當局的領導人也不要強勢試圖縮短兩岸統合的進程。一切順勢而為,水到渠成,如此,才是最符合兩岸人民的共同利益。
在兩岸統合的進程中,最令人棘手的問題就是「主權」及「名稱」問題。關於主權,在人類文明進入二十世紀,對於主權的觀念已有所改變,過去所主張的「絕對主權論」,認為主權是至高無上、神聖不可侵犯的,不允許任何人或任何團體主權之上。但是在二十世紀全球化浪潮逐漸開始之際,「絕對主權論」的觀念逐漸轉變至「相對主權論」或是「主權分享論」。
在經濟全球化的時代,人類社會面臨著許多全球性問題,如人口問題、環境問題、資源問題、社會問題、金融問題等,這些跨國問題的產生,有時需要個別國家讓渡出部分主權,供國際共同使用,以使這些共通性的跨國問題得以解決,個別國家也能因此獲益。例如,個別國家加入WTO或區域經濟組織而承諾開放市場、降低關稅、給予外商國民待遇…等措施;個別國家為了解決地球暖化的問題,自願減少本國二氧化碳排放量;個別國家為了不讓海洋漁業資源枯竭,自願限制本國漁民濫用海洋漁業資源。因此,「相對主權論」、「主權讓渡論」、「主權分享論」並不是對主權的否定與弱化,而是在全球化的過程中,個別國家基於自身利益的增進或是為了某個普世價值的實現,在「自願」的前提下,「讓渡」部分的主權,以增進個別國家的自身利益及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
藉著這個「相對主權」的觀念來看兩岸關係,未來兩岸走向實質整合已是不爭的事實,但是在兩岸進行整合的過程中,因為「名稱」或是「主權」的問題,而使得兩岸合作受到延遲或破壞,是否有些得不償失?
所以,根據世界發展的趨勢及中華民國憲法七次修憲內容所得到的三個方向,兩岸當局是否可以思考以下的「兩岸和平路線圖」(Cross-Strait
Peace Road Map):
首先,在「九二共識」的基礎上,承認彼此存在的事實,或至少不否定對方存在的事實。
其次,擱置名稱及政治爭議,甚至有關主權的爭議。
第三,雙方展開實質交流合作關係,如經貿合作。
第四,在合作的過程當中,雙方基於彼此需要,出於自願,而讓渡出部分有關經濟方面的主權,如開放市場、減免關稅…等。
第五,待兩岸經貿合作到某個程度,互信基礎建立,再來談兩岸政治面的合作。
第六,在兩岸充分交流溝通後,當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認為,兩岸統合可以更加增進福祉時,兩岸即可水到渠成來洽談相關的問題。
五、 結語;
兩岸分隔五十餘年,但現階段兩岸人民已經共同體認到,兩岸發展和平穩定、良性互動的關係,對兩岸人民最有利。因此,和平、發展、繁榮是兩岸人民共同追求的目標。
在此共識下,現階段處理兩岸關係的最適原則,就是二○○六年三月中國國民黨馬英九主席率團訪美,就兩岸關係提出的「五不」、「五要」主張:
「五不」即:第一,台灣不會宣佈獨立;第二,不會變更國旗國號;第三,不會在憲法中列入所謂「國與國特殊關係」;第四,不會製造統獨麻煩;第五,不會有廢除國統會的爭議產生。
「五要」即為:第一,在一中原則、九二共識基礎上與大陸對話;第二,與大陸和平談判,談判以和平為基礎、避免軍事競賽;第三,兩岸建立共同市場,推動直航,幫助台灣企業提升競爭力;第四,擴大台灣國際參與;第五,強化兩岸文化與教育交流。
兩岸未來長遠的關係,可隨著時間而自然找出解決知道。未來雙方基於適時需要,在自願的前提下,可以逐步藉著「主權讓渡」的模式,增進彼此的合作關係。但台灣是一個民主社會,未來台灣的前途與兩岸關係必須以台灣兩千三百萬人民的意願為依歸,大陸方面要充分尊重。
附錄一:第一次修憲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一二四號令公佈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二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三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三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臺灣省二十五人。
二、自由地區每直轄市各十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全國不分區五人。
前項第一款臺灣省、第二款每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加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省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二人為限;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一人為限。
第四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第五條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選出,其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民大會第三屆於第八任總統任滿前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之日止,不受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與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
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
第六條
國民大會為行使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權,應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
第七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八條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
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附錄二:第二次修憲條文:
第一條至第十條條文同第一次修憲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三讀通過,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六五六號令公佈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
第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五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六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提名任命。
第十七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十八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附錄三:第三次修憲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三讀通過,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四八八號令公佈修正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監察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三十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四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五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幹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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